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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告-O

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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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2') }} 衛生組長|

 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本法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陸續進行三次修正。

菸害在臺灣每年造成至少二萬人死亡,對個人、家庭與社會傷害至鉅。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以來,已減少了七十六萬吸菸人口,成年人吸菸率由九十七年百分之二十一點九下降至一百零三年吸菸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四,惟一百零四年則升至百分之十七點一,不降反升,且我國男性三十一歲至五十歲的青壯年吸菸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以上,遠高於新加坡(百分之二十四點九)、挪威(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紐西蘭(百分之十九)及香港(百分之十九點九),對國家生產力影響甚大;其中,尤以兒童及少年情況令人憂心,其吸菸率雖勉力穩住,未大幅上揚,然亦尚未明顯下降,顯示現有之法規已漸有不敷使用、法律規範密度不足之窘態按電子煙是全球新興健康危害議題,在網購便利時代,各國管制上均面臨挑戰,世界衛生組織建議針對電子煙應從嚴管制,故為使本法更臻周延,經審慎衡酌中央、地方相關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建議,並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f Tobacco Control,WHO FCTC)條文及實施準則內容,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民眾之意見,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電子煙定義,並酌修吸菸、菸品容器、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以符法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增訂依關稅法或離島建設條例設置之免稅商店或免稅購物商店,販賣之菸品,應課徵菸品健康福利捐。(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例,應佔主要可見部分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並規定菸品的品牌名稱,以單一字體、單一字級、單一顏色印製。(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增訂禁止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之方式為廣告。(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增訂任何人不得供應電子煙予未滿十八歲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     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展示電子煙及禁止加味菸品之販賣或展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     為確保室內公共場所免於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室內吸菸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     增訂因勸阻吸菸,或拒絕供應菸品,致受侵害者,得給予法律與醫療扶助。(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   依法制體例重新調整罰則條次,並考量實務可行性,區分各種違犯情節,增修裁罰之類型、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一、 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二、 修正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 配合修正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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